(2015)沂南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西军与刘庆鹏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军,刘庆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张西军,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鹏,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宋庆峰,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西军诉被告刘庆鹏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国强、被告刘庆鹏及委托代理人宋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军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无故撬开原告的房屋,并且搬进原告居住的房屋,被告的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刘庆鹏辩称:1、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系案外人张洪海,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房主。2、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看,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进行评估,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西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沂南县界湖街道西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村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西军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刘庆鹏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主体不适格,该证据应该由房产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由证据出具人签字确认。被告刘庆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人张洪海、郑亚军以50万元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2、收到条一份,证明刘庆鹏于2014年10月30日将涉案房屋的房款5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张洪海。3、交纳电费单据三张,证明现在登记的房主是张洪海,张洪海尚未与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该房屋的登记人是张洪海。原告张西军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房屋转让合同确实是张洪海、郑亚军签字确认,但是当时被告说是哄他媳妇的,且该份合同没有经过村集体组织的认可,该份合同属无效合同;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人是张洪海。经审理查明:2000年,沂南县界湖街道界湖西村社区规划建设拆迁还建房,西村社区居委会将原告张西军父亲张守义老宅拆迁后向原告张西军补偿宅基地一处。同年,原告依据本村居委会的规划,在位于沂南县文化路以北、玉泉路以南界湖街道西村社区内建设两层楼房及院落一处。原告之子张洪海因在西村社区未划分宅基地,即在涉案楼房内结婚并一直居住至涉案房屋被被告占用止。原告张西军在本村另有住宅(系平房)一处,并一直在平房处居住至今。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自行建设,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无故在涉案房屋强行居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庆鹏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之子张洪海,因张洪海将涉案房屋卖与被告后拒不交付,被告遂于2015年1月17日下午,将涉案房屋大门撬开并在此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西军主张的由其建设的涉案房屋是原告的财产,被告刘庆鹏在涉案房屋居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之子张洪海的财产,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权益。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西军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张西军自认涉案房屋占用宅基地系因其父张守义老宅基拆迁而分配所得,此时,原告及配偶在本村另有一处宅基,并长期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在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即原告对涉案房屋占用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同时,原告建设涉案房屋时,明知其子张洪海未分配宅基地并同意张洪海在涉案房屋结婚并一直居住至涉案房屋被占用止,由此可知,涉案房屋系原告为其子张洪海建设的结婚用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案房屋应该是原告张西军对其子张洪海的赠与。同时,原告并未出具有关行政部门对涉案房屋予以确权的证据。综上,原告以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而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西军要求被告刘庆鹏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