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与邵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电白县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邵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白县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德辉。诉讼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廖启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碧英。诉讼代理人何易学,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吕伟泽,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电白县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海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邵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电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被告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以及发展农村经济,曾动员当地村民筹集资金以解决经费不足实际困难。于1996年9月29日,被告以电白县爵山镇下海管理区办事处的名义向原告邵碧英借到人民币1600元缴交公购粮任务,被告以格式化现金支出单据出具手续给原告,该单据手写内容载明“管理区借到邵碧英款1600元,交款人邵碧英,收款人李喜钦”。此后,由于行政区域的撤拼变更,被告由原来的电白县爵山镇下海管理区办事处变更为现在的下海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1600元一直不与偿还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600元之事实有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款单据为证,被告虽然对该单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收到被告还款的凭证,但该单据只是格式化的空白现金支出单据,其书写内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且交款人是原告邵碧英,收款人是被告单位干部。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借款时没有约定计付利息,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时(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至于被告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邵碧英。如果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下海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单凭一张现金支出单据,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邵碧英借款1600元,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996年9月29日的现金支出单据有异议,该单据是证明支出的依据而不是借款收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上诉人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依法提出上诉:1、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邵碧英答辩称:根据借据的内容可知是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现金,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涉案的只是一张现金支付单,但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内容决定形式。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现金支出单据》是否属于借据。下海村委会上诉主张涉案《现金支出单据》是证明支出的依据,而不是借款收据。经查,涉案《现金支出单据》属于书证,而书证以内容证明本案事实,涉案《现金支出单据》的内容反映下海村委会向邵碧英借款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判决下海村委会偿还1600元及相关利息给邵碧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下海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电白县电城镇下海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朝通审 判 员 江剑兵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