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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叶某轼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0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轼,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02015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被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轼及其辩护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轼酒后驾驶粤Bxxx**号机动车行经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大街某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董某业驾驶的粤Bxxx**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被告人叶某轼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轼就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业不负事故责任。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叶某轼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01mg/100ml。案发当晚,交通民警将被告人叶某轼移交醉驾处置中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董某业赔偿人民币三千元并获得了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向本院预交了人民币3000元充抵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轼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行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轼系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叶某轼在缓刑考验期(三个月)内在公共场所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