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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凌玉红与姜周、何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玉红,姜周,何传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凌玉红。委托代理人屈健,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周。被告何传兵。委托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凌玉红诉被告姜周、何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陆文洪独任审判,于9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健、被告姜周、何传兵的委托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玉红诉称:被告姜周、何传兵夫妇向原告购买服装配料,至2014年3月20日结欠106000元,后被告给付5000元,还欠1010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10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9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周辩称:结欠货款106000元属实,但被告通过转账付给原告7000元,现金给付5000元,还欠94000元。被告何传兵辩称:结欠货款是姜周,与其本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周于2013年3月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姜周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凌玉红人民币拾万零陆仟元,欠款人姜周,2014年3月20日”。在出具欠条以后,被告姜周给付原告7000元。另查明,被告姜周与何传兵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原件、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周结欠原告凌玉红货款人民币9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姜周给付货款99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姜周在经营期间结欠的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何传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何传兵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周、何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玉红货款人民币99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16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姜周、何传兵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陆文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