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6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辩护人叶露、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及辩护人叶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伟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秦灶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奥迪A6轿车1辆,同月22日,经管某某介绍,被告人张伟至本区川沙新镇以将该车抵押的方式向陆某某借钱,后从陆某某舅舅黄某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张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借条、抵押合同、农业银行转帐凭证、租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伟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伟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张伟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伟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