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等与刘×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刘×,刘×1,刘×2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10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30年12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57年9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仲,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刘×2之女婿),1979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刘×2之妻),1953年11月8日出生。上诉人杨×、刘×、刘×1因与被上诉人刘×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6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6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二女,长子刘×2,次子刘×,三子刘×5,四子刘×1,长女刘×3,次女刘×4。三子刘×5没有结过婚,也没有子女,于1986年去世,刘×6于2007年去世。2001年2月15日,在刘×6的主持下分家,其中已分给刘×5的×号四间房由我夫妇居住和所有,死后允许刘×2、刘×、刘×1商量处理。2007年在刘×6死后三天,刘×2、刘×、刘×1签订协议,将上述房屋分给刘×2,对此我不知情,现在我还活着,刘×2、刘×、刘×1就没有权利处理该房屋,该房屋是共同财产,还有我女儿的份额。上述房屋现仍存在,由我一人居住。我认为,刘×2、刘×、刘×1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座落在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大庙峪村的×号四间房屋归我所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于刘×2、刘×、刘×1所签协议,杨×又称其主要想解决赡养问题,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的原因是其不同意该协议,杨×并认可自2008年始,刘×2每年通过村委会向杨×交纳500元赡养费,再由杨×领取,并执行了2���。刘×2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我、刘×、刘×1所签协议是在村委会民调人员及本家近亲属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由杨×主持所签的。杨×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在场的事实及以后按照协议给付、领取赡养费的事实均可证明杨×对上述协议所涉事实知情。另外,涉案房屋所在村早在2009年就进行了旧村改造搬迁工程,村里办理相关拆迁手续及购买新房的事实杨×也是知情的,且在搬迁多年以来杨×从未向我或村委会主张过任何拆迁利益,且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多年,直至杨×将我诉至法院前没有任何争议,这说明杨×对当初将涉案房屋分给我是知情的。在刘×6主持分家时并未确认涉案房屋归杨×夫妻所有。刘×6主持分家的分家单写明涉案房屋杨×夫妻去世后由我、刘×、刘×1处理,是没有女儿的份额的。刘×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杨×的诉讼请求。写调��协议时并没有让杨×签字,也没有与我、刘×1商量。刘×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杨×的诉讼请求,杨×在起诉书中列明的事实属实。第一次分家时刘×1、刘×2在场,第二次分家时不在场。我接到电话时正在睡觉,到分家现场时分家单已经写完一半了,我糊里糊涂就签字了。写调解协议时并没有让杨×签字,也没有与我、刘×商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刘×6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子二女,长子刘×2,次子刘×,三子刘×5,四子刘×1,长女刘×3,次女刘×4。三子刘×5没有结过婚,也没有子女,于1986年去世,刘×6于2007年去世。2001年2月15日,在刘×6的主持下分家,分家单载明:立分家人刘×2、刘×、刘×1分桂×4房四间,做房价三千九百元整,每股应分一千三百元整,由桂×西房山往东算第五架柁归桂×所用,如二老不在以后房产允许哥三进行商量处理……2007��9月14日,经杨×提议,并在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大庙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主持和见证人刘×1、刘×2、刘×3的见证下,刘×2、刘×、刘×1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涉案房屋分给刘×2所有,并约定刘×2、刘×、刘×1自2008年1月1日起,每年分别向杨×给付500元赡养费等事宜,杨×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自2008年始,刘×2每年给付杨×500元赡养费,并执行了至少2年。2009年,涉案房屋所在村进行泥石流搬迁,相关决议通过村民代表签字并进行了公示。刘×2根据涉案房屋与村委会签订协议,获分新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986年刘×5去世后,所属房产发生法定继承,归杨×夫妻所有,2001年的分家单目的在于由刘×2、刘×、刘×1分涉案房屋并确定杨×夫妻的赡养问题,从该分家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该房产已由杨×夫妻处分给刘×2、刘×、刘×1,归刘×2、刘×、刘×1所有。杨×诉称对于2007年签订协议书事宜不知情,但从其庭审中承认其“主要想解决赡养问题”、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的原因是其不同意该协议”的行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调查人刘×1、刘×2的陈述,刘×2通过村委会向杨×给付赡养费的事实和该村拆迁事实的公示公知情形,以及2001年分家单上亦无杨×夫妻签字但杨×却予以承认的前例等情形可以判断,杨×对2007年的协议知情并且同意。现杨×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杨×、刘×、刘×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杨×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实际是在刘×6刚刚去世时由刘×2提议制作的,且现场未要求杨×签字或捺手印,协议书内容亦未与刘×、刘×1商量;分家单载明:“如二老不在以后房产允许哥三进行商量处理”,《人民调解协议书》在杨×仍在世的情况下处理涉案房产归刘×2所有违法。原审审理中,刘×2曾提交:1.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大庙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7年9月14日,杨×让其长子刘×2找村委会人员王×(村书记)、马×(民调主任)、王×1(村主任)(三人系平谷区镇罗营镇大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三人到其位于大庙路村×号的家中做调解工作,具体内容是关于房屋分配及杨×的养老问题。调解协议书内容经杨×、刘×2、刘×、刘×1协商一致,刘×1、刘义芝、刘×3及调解委员会成员在场见证,在场人除杨×外都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001)上签了字。”2.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大庙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2011年7月大庙峪村开始筹划旧村改造的搬迁工作,由在2007年分家时,原刘×5的房子分给刘×2,所以,村里搬迁时就让房屋所有权人刘×2在《关于新民居建成后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属问题的协议》上签字……”。原审法院亦向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签字的见证人刘×1、刘×2调查核实了上述协议签定时的相关情况,两人均表示签署协议书的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协议书内容,其中杨×虽未在协议书中签字,但也是同意协议的。本院审理中,当事人均认可刘×6、杨×夫妻除生育有刘×2、刘×、刘×5、刘×1、刘×3、刘×4以外,还曾育有一子,但未成年即死亡,没有正式姓名。杨×、刘×、刘×1表示,按照拆迁政策获分新房后涉案房屋本应交还村里,但杨×不同意交还,现上述房屋仍由杨×居住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大庙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大庙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大庙峪村新农村建设文件、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现没有证据显示刘×5留有遗嘱,其死亡后,就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由其法定继承人刘×6、杨×夫妻继承。2001年刘×6主持分家,依分家单内容,涉案房屋已由刘×6夫妻处分归刘×2、刘×、刘×1所有。上述分家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随后依据刘×2、刘×、刘×12007年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进一步确定涉案房屋分给刘×2���有。现刘×、刘×1虽表示协议书内容未与其协商,杨×亦表示不同意上述协议书内容故未签字,但从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向在场见证人员×的情况以及后续刘×2依据协议书支付赡养费的事实等可知,上述协议书系签署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杨×虽未在协议书中签字,但亦实际参与了调解过程并同意协议内容。另经审查,上述协议书亦不存在其他阻却效力事由,应属有效协议。依据该协议书涉案房屋已经归刘×2所有,此外杨×等亦认可在拆迁获分新房后涉案房屋应交还村里,现原审法院驳回杨×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杨×、刘×、刘×1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杨×、刘×、刘×1各负担226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书 记 员 张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