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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黄某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邓健民,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文适用简易程序,代书记员何松竹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够,双方经常争吵。2014年10月双方曾协商离婚,但被告反悔。原、被告自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培养感情再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感情好,被告对家庭尽了责任,双方没有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14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7日生儿子黄皓。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理解,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黄皓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黄彩云、黄海云、周远铃、周安民的出庭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理解,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彼此多关心和爱护对方,双方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昌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何松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