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郭其超。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宗锋,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张五聚。被告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韩海江。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杜裕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世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