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聂招辉与陶儒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招辉,陶儒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聂招辉。委托代理人:姚懿,系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儒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程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斌、杨建,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聂招辉诉被告陶儒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懿、被告陶儒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12时45分许,被告陶儒龙驾驶赣AxDx**号车由工业大道366号转弯驶上工业大道时与原告聂招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聂招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儒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聂招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140766.7元。后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聂招辉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天。经查,赣AxD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18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聂招辉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陶儒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被告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的基本身份情况,肇事车赣AxDx**车的司机,车主的基本身份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证据二: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情况;被告陶儒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招辉在本次事故不负责任;证据三: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140766.7元;证据四: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鉴定人聂招辉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天,用去鉴定费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核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均无异议,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编号140408146023医疗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为药品发票且无相关医嘱支持,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4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三期关联性有异议,应根据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及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陶儒龙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我垫付原告16025.4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核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陶儒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2时45分许,被告陶儒龙驾驶赣AxDx**号车由工业大道366号转弯驶上工业大道时与原告聂招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聂招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儒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聂招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140767.34元,2015年4月3日购药用去1024.8元,被告陶儒龙垫付原告16025.44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025.44元,支付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两被告均要求在本案赔付款中扣减。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聂招辉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天,用去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聂招辉系非农业户籍。赣AxDx**号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陶儒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陶儒龙同意扣除10%元的非医保用药即4443元,扣除部分由被告陶儒龙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外面打零工,月收入4000-50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原告误工费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聂招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书,被告陶儒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被告陶儒龙应对造成原告聂招辉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赣AxD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费用,均系正式的医疗票据,且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外购买药品用去1024.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没有医嘱情况下擅自购买药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外打零工,月收入4000-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故原告诉请误工费应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误工期应按定残前一天即97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期及护理期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伤者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原告诉请的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2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被告陶儒龙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因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鉴定费3200元应由被告陶儒龙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陶儒龙同意扣除10%元的非医保用药即14179元,扣除部分由被告陶儒龙承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均属合理赔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为600元。被告陶儒龙已垫付原告16025.4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均可以冲抵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公布2014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14076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3、后续治疗费:3000元4、营养费:20元/天×49天=980元;5、护理费:25931元/年÷12月÷30天×49天=3529.49元;6、误工费:1390元/月÷30天×97天=4494.33元;7、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600元;上述1-4项共计人民币149647.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139647.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5-9项共计人民币60241.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9889.16元,被告陶儒龙已垫付16025.44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83863.72元,被告陶儒龙在本案中应承担非医保用药14179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3863.72元,支付被告陶儒龙垫付款1846.4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招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3863.72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陶儒龙垫付款1846.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原告聂招辉承担528元,被告陶儒龙承担400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陶儒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涂春莲人民陪审员 蔡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雷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