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8时许,在西峡县西坪镇峡河村四组土地岭隧道口路段,因被告人张某某承包的“三改工程”修建时将张某甲家的地埂扒掉,张某甲及其妻子找到该村村支部书记代某某解决未果,同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甲弟弟张某乙、侄儿张某丙、张某丁闻讯后赶到了现场。因张某丙指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与张某丙当即相互厮打,在拉扯过程中一同滚下路边边沟,张某甲去拉张某丙时被一并带下,被告人张某某在翻入边沟过程中咬伤张某丙左手中指。经鉴定:张某丙左手中指末节指节缺损2/3,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代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杜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8时许,在西峡县西坪镇峡河村四组土地岭隧道口,因被告人张某某承包的“三改工程”修建时将张某甲家的地埂扒掉,张某甲及其妻子尚某找到该村村支部书记代某某解决未果,和在场的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闻讯后赶到了现场。因张某丙指责张某某引起二人相互厮打,在拉扯过程中一同滚下路边边沟,同时张某甲被一并带下,张某某在翻入边沟中咬伤张某丙左手中指,张某丙立即到西坪卫生院治疗,同日转南阳万和医院手术治疗。经鉴定:张某丙左手中指末节指节缺损2/3,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妻子彭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代某某、张某戊、张某乙、张某甲、尚某、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丁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杜冰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相同,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让江审 判 员 王建涛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虹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