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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0-3号。代表人:高国领,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东,被告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费某某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及贷款额度为1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7.8%。现费某某由于自身原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导致资金链断裂,经多次催缴,已经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为维护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费某某偿还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给付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3月6日之间的逾期贷款利息69853元、违约罚息23237.50元,合计1393090.50元;2015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清偿完毕之日;2、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费某某辩称:费某某的贷款用于购买生产设备,现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费某某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编号为吉20**-0539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费某某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贷款,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罚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罚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对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以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综合授信合同同时约定了其它合同条款。2013年6月24日,借款人费某某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支用130万元借款的申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30%,确定为7.8%。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费某某提供借款130万元。在综合授信合同履行过程中,费某某依合同约定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支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费某某因向他人购买设备需要,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支用130万元借款的申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30%,确定为7.8%。2014年6月30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费某某提供借款130万元。在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费某某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自2014年8月9日停止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支付利息。民生银行吉林分行遂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6月20日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业务对帐单;采购合同。本院认为:费某某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费某某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费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属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对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以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的罚息。本案中,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未提供费某某没有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证据,因此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关于费某某偿付违约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二、被告费某某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与上款同时给付;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费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8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