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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任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培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028号原告任怡,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王培礼,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原告任怡诉被告王培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陈 幸 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储嘉珺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决结果和作出该裁决的理。裁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