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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辛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辛某。委托代理人李建芳,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原告辛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对家庭、对子女不负责任,未尽到做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到沈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由于原告有病,被告找原告说你有病,我回来照顾你,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复婚,可是被告回来后不但不照顾原告还经常动手打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现已成年。双方感情不和,曾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现在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