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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阿林与徐玉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阿林,徐玉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周阿林,常州市戚墅堰清华池休闲中心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徐玉毛,常州市戚墅堰清华池休闲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周阿林与被告徐玉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阿林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玉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4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玉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玉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阿林借款本金11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徐玉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