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杭州新科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如皋市辉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科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如皋市辉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329号原告杭州新科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五路8号。代表人赵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如皋市辉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鞠庄村15组22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杭州新科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与被告如皋市辉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科公司代表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科公司诉称:新科公司与辉晨公司存在常年业务往来,2015年4月1日双方经对账,辉晨公司确认结欠新科公司货款66626.5元,辉晨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交付新科公司10000元承兑汇票。此后,辉晨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故现要求辉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662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66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计算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7月13日为2089元);辉晨公司赔偿新科公司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4800元。庭审中,新科公司放弃要求辉晨公司赔偿律师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辉晨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新科公司与辉晨公司于2011年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1年7月4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新科公司供辉晨公司硅油和柔顺剂等货物,合同相关事宜均作出约定。至2015年4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辉晨公司确认结欠新科公司货款66626.5元,对账后,辉晨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将10000元承兑汇票交付给新科公司。此后辉晨公司未能履行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科公司与辉晨公司业务期间,辉晨公司结欠新科公司货款56626.5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辉晨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新科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但新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以5662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辉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新科公司56626.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新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保全费655元,合计诉讼费用1349元由辉晨公司负担(新科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辉晨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辉晨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新科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凯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