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怀宁县。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苏EGXX**号小型轿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至536K+300M处时,与道路上行人无名氏碰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程某甲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苏EGXX**号小型轿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6K+300M处时,与道路上行人无名氏(女,年龄不详)碰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程某甲通过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在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甲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程某乙的证言,接警单、归案情况说明、预交赔偿款收据、保险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甲积极预交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产结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代) 江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