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南通三英豆制品厂销售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无证驾驶苏F×××××小型面包车,途经南通市长泰路城北大道新2**国道环形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出环形路口时,所驾车前部碰撞被害人陆某所骑由南向西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陆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某受伤,被害人陆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4日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熊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无证驾驶苏F×××××小型面包车,途经南通市长泰路城北大道新2**国道环形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出环形路口时,所驾车前部碰撞被害人陆某所骑由南向西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陆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某受伤,被害人陆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4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熊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发后,被告人熊某支付了被害人陆某住院期间的部分医药费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供述2015年5月31日7时50分许,其无证驾驶苏F×××××小型面包车碰撞被害人陆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2.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时其看到一辆汽车与其老婆陆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3.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4.通公物鉴(交痕)字〔2015〕201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车辆照片,证明苏F×××××小型面包车前左部的痕迹与南通市区823516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的痕迹符合相应部位碰撞形成。5.通公鉴(交法尸)2015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陆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发破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证明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9.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网上查询信息,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熊某的驾驶证信息。10.收条、情况说明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以及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熊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导致被害人陆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熊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