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许忠伟与被告王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伟,王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158号原告许忠伟,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被告王金福、男、53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许忠伟与被告王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伟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种地没钱,通过证人葛成河在我处借款2800元,月利2分,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款,并于当天给我出具了欠据。约期已到,我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推托至今,现被告不知去向。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金福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院对2013年4月13日,,被告种地没钱,通过证人葛成河在原告处借款2800元,月利2分,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款,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现被告王金福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8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2800元并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2013年4月13日被告王金福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借款种地;2、证人葛某某出庭证实原告在原告处借款。他是证明人;3、双辽市红旗街敖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对此事实应视为默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福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不应拖欠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2800元借款给原告许忠伟,并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75元由被告王金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聂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