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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大荆镇大荆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08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安市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大明宫建材家居城附近时,将在此由西向东横过东三环主道中央绿化带的孙某某撞伤,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孙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又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08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安市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半坡立交桥南、东大明宫建材家居城西侧附近时,将在此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孙某某撞伤,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孙某某头部之损伤为重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2014年7月14日,王某某因肇事逃逸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9日),并处1000元罚款。王某某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65000元,被害方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王某某驾驶陕A087**号货车外出拉货,他在副驾驶睡觉。路过东三环时,王某某突然踩刹车,他被惊醒。他看见王某某向车后看了一下就继续开车,回到公司后,王某某买了个新的后视镜装到车辆左边。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她是王某某的妻子。2014年6月23日19时许,王某某回到家说其今天开车时犯困,突然听见车响了一下,车辆后视镜被撞掉了,其停车回头看时,没有发现有人在现场。王某某还提出看一下“都市快报”,看看有没有撞人的事情发生。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东三环半坡立交桥南、东大明宫西门对面、由南向北方向道路。案发现场有伤者1名躺在道路中央绿化带内,绿化带内还遗留肇事车辆后视镜外壳1个,现场遗留伤者拖鞋1双,1只在绿化带内、1只在道路边。4、车辆痕迹照片证明,陕A087**号轻型货车右侧后视镜金属扣件及外壳较旧,左侧后视镜金属扣件及外壳较新;该车左侧驾驶室门前沿有后视镜支撑杆黑色附着物及相互碰撞痕迹。5、西公交鉴法伤字(2015)第006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某全身多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如磕碰、倒地)所致。伤者头部损伤致颅脑损伤,意识呈浅昏迷,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消失,GCS5分,颈部被动活动有抵抗,经CT检查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室积血。经治疗后,伤者仍呈睁眼昏迷,言语不能,大小便无知觉等植物生存状态。孙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一级。6、西公交认字(2014B]第06232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未及时抢救伤者,且事后逃逸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横过道路未走过街设施且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7、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3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勘查现场,从现场提取肇事车辆后视镜外壳碎片,并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监控,确定陕A087**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肇事车辆。2014年6月28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肇事司机王某某接受调查。2015年5月18日王某某被刑事拘留。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23日14时许,他驾驶陕A087**号箱式货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到咸宁路立交桥北300-500米处,他当时正犯困、行驶在中央绿化带右侧第一个机动车道内,突然听到一声响,发现车辆左侧后视镜脱落,后视镜支架向后扭转了450。坐在副驾驶的老张也被惊醒。他停车打开车门往后看,发现车后十米外有1只拖鞋和他的车辆后视镜壳子。他见路上没人,想着可能是树枝把后视镜挂了,就没有下车将车开走,并到修理店买了新的后视镜装上。9、户籍信息证明,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转账汇款回单、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王某某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65000元,被害方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西公交行罚决字(2014)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14日,王某某因肇事逃逸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9日),并处1000元罚款。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在亲属协助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司成沅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