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陈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陈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张爱华。被告陈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46号。负责人张庆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春燕,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华诉被告陈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诉称:2015年2月4日14时,被告陈飞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海安县海安镇广场南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恰逢原告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亦经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华无责任。被告陈飞所驾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营运损失396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400元,合计53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陈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陈飞之间的商业险合同中载明营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与被告陈飞就赔偿已经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约定车辆修理费用由被告陈飞一人承担;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涉。虽然原告没有签字,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陈飞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且原告已接受,故原告不签字也不妨碍合同的生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4时,被告陈飞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海安县海安镇广场南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恰逢原告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亦经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同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爱华无责任,被告陈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经双方当事人口头申请并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双方车辆修理费全部由陈飞一人承担。该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涉。”陈飞在当事人处签字,张爱华未在当事人处签字,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加盖公章。原告张爱华所驾车辆为出租客运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南通市京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爱华于2011年7月与该公司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张爱华每月向该公司缴纳固定租金,经营中的一切费用、出现的一切事故及其他风险责任均由原告张爱华负担,庭审中,该公司以书面的形式确认了本起事故处理由原告张爱华负责。为查明原告所驾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摇号选择了南通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8日,南通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通普信评(2015)024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所驾出租车停运损失为39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陈飞所驾驶的案涉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飞直接到汽车修理机构结付了原告张爱华的车辆维修费8000元,并已凭相关票据到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于2015年2月25日赔付给了被保险人陈锡林(陈飞之父)。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合同、修理费发票、出租车租赁合同、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南通市京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在交警大队张爱华与陈飞是否已经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张爱华放弃除车辆损失赔偿以外其他权利的主张存有较大争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明确约定“双方车辆修理费全部由陈飞一人承担。该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涉”,陈飞已经将车辆修理费赔偿给张爱华,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张爱华虽然没有签字,但原告接受了赔偿,且交警大队在该栏加盖了公章。故张爱华无权再就营运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爱华反驳称,在交警部门处理时,我在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签字,表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可。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没有签字,是因为我与陈飞之间没有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时,我要求陈飞赔偿我的车辆修理费、营运损失、出租车租金等费用。交警提出让陈飞赔偿我车辆修理费及每天150元份子钱(即每天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的租金),但陈飞仅承认赔偿车辆修理费,所以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事故认定书最下面一栏中载明“当事人拒绝签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我当时没有签字,故我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公安机关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营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2.2015年2月4日,张爱华与陈飞是否就损害赔偿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张爱华是否已经放弃了对除车辆修理费以外损失的权利主张?一、营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范畴。原告所租赁的苏F×××××号车辆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出租车,正常运营,现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停运6天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经有资质机构评估张爱华的停运损失为3960元,属于合理的停运损失。故对于该项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神行车保系统产品投保单,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营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张爱华是否放弃了对除车辆修理费以外损失的权利主张问题。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本案中,尽管事故认定书关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当事人处陈飞和交警部门签字、盖章,但张爱华并没有签字。张爱华拒绝签字以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了自己并没有放弃要求陈飞或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以外其他损失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爱华已放弃相关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爱华诉讼过程中因确定停运损失而支付鉴定费1000元,应纳入诉讼费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飞所驾驶的案涉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张爱华的车辆修理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保险金6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仍有494000元未使用。故原告张爱华所驾机动车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的营运损失396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华保险金39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陈飞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陈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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