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淑凤与吕中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凤,吕中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612号原告赵淑凤,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秘,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中伟,住黑龙江省庆安县,现羁押于天津市津西监狱建新分监狱。原告赵淑凤与被告吕中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凤之委托代理人王秘与被告吕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凤诉称,原、被告于同一村居住,2014年5月9日1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顶头皮下血肿、双眼钝挫伤等,经公安部门鉴定原告身体构成轻伤及多处轻微伤,原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的民事赔偿问题没有解决。现就民事赔偿事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88.74元、误工费8136.96元、护理费10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16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24491.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5)蓟刑初字第041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被告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打伤;证据2、天津市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医疗手册1份、医疗费票据8张、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6份、救护车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伤情、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证据3、侯晓亮证明2份、刘志强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两次租车去蓟县人民医院、一次租车去天津眼科医院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证据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蓟刑初字第0411号刑事案卷中公安机关对赵淑凤、吕中伟、李军武、杨照、王秀莉、骆岩、徐娜、周冬冬、王旭东、李宏光、王秀梅所作询问笔录与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打架的事实及原告伤情。被告吕中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吕中伟将原告赵淑凤打伤属实,但是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妻子有矛盾,事发当天原告去被告家吵架,并将被告已怀孕的妻子推倒,当时被告拉原告的肩膀想将原告拉走,原告踢了被告才导致的打架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故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中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挑起的打架,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已生效,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要求法院予以核实,因证据系合法票据,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均有医院印章印证,该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要求法院予以核实,因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而本案原告所举证明的出具人未出庭,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四、本院调取的证据4,被告对原告赵淑凤所作笔录不予认可,对其它没有异议,原告请求依法核实,对该组证据内与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相矛盾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中伟及其母亲王秀梅系黑龙江省庆安县人,王秀梅改嫁蓟县白涧镇庄果峪村李学武,被告吕中伟随其母亲生活。原告赵淑凤系白涧镇庄果峪村村民,2014年5月9日下午17时许,原告赵淑凤因琐事到李学武家理论,先与被告的母亲王秀梅吵架,经劝说原告赵淑凤进入东屋,在东屋内原告赵淑凤又与被告老姨王秀莉、被告妻子徐娜及被告吕中伟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赵淑凤与吕中伟发生了打架,吕中伟在屋内将赵淑凤打伤,赵淑凤跑到院子后,吕中伟又用脚踹了赵淑凤臀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在住院期间赴天津眼科医院进行检查,出院后在蓟县人民医院复查3次,共支出医疗费12579.74元、救护车费4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顶头皮下血肿、双眼钝挫伤、左眼睑皮下淤血、左眼睑球结膜下出血、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双髋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骶骨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淑凤的骶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吕中伟被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经(2015)蓟刑初字第04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吕中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2015年3月份,原告赵淑凤就民事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吕中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赵淑凤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打架纠纷中,被告吕中伟在原告与家人发生争执时未能及时化解矛盾,而是采取暴力手段将原告赵淑凤打伤,被告吕中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淑凤遇事不冷静,因琐事到被告家里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原告赵淑凤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0%、70%。原告赵淑凤主张的医疗费12688.74元,其中12579.7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36.96元(78.24元/天×104天),其误工期间有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予以证实,误工费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95.36元(78.24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病历复印费1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元,其未举证证实需加强营养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1160元,其中救护车费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就医交通费,原告举证不足,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次数,本院酌定出院交通费50元、去蓟县人民医院复查3次,每次往返交通费100元,去天津眼科医院检查往返交通费250元,综上原告的就医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吕中伟正被羁押,其无法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吕中伟在刑满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后的30日内进行给付。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中伟赔偿原告赵淑凤医疗费12579.74元、误工费8136.96元、护理费10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23522.06元的70%暨16465.44元,于2016年7月28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赵淑凤负担90元,被告吕中伟负担21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前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人民陪审员 李浩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