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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建刚与蒋玉祥、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刚,蒋玉祥,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64号原告:张建刚,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罡,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祥。委托代理人:刘光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光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建刚与被告蒋玉祥、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翠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玲、人民陪审员罗国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刚的委托代理人刘罡,被告大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萍,被告蒋玉祥、大唐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刚诉称:2014年12月31日,张建刚与蒋玉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蒋玉祥向张建刚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同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张建刚与蒋玉祥、大唐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大唐置业公司承诺对蒋玉祥因上述借款而产生的还款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张建刚按合同约定向蒋玉祥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但蒋玉祥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等各种费用,大唐置业公司也未履行其相应义务。张建刚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玉祥偿还张建刚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134137元(自2015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2134137元;2、蒋玉祥承担张建刚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3、大唐置业公司对蒋玉祥上述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蒋玉祥、大唐置业公司均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张建刚与蒋玉祥签订了一份2014年借字第033号《借款合同》,约定张建刚向蒋玉祥出借2000000元,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1个月,以张建刚将出借款项实际支付蒋玉祥(包括现金支付或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款项转入蒋玉祥指定的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张建刚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以及张建刚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蒋玉祥另行承担。同日,张建刚向吴贺平转款120000元、向葛友奇转款120000元、向程婕转款1760000元,蒋玉祥向张建刚出具收条3份,确认收到张建刚的转款2000000元。同日,大唐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债务人蒋玉祥、债权人张建刚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大唐置业公司为蒋玉祥向张建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大唐置业公司担保范围为张建刚因《借款合同》可主张的全部权利,包含并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等。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蒋玉祥未向张建刚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40000元。又查明,张建刚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0元。以上事实有张建刚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转账电子回单、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身份证、工商信息查询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蒋玉祥与张建刚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张建刚履行2000000元款项的出借义务,有银行转款凭证和蒋玉祥出具的收条为证,且蒋玉祥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蒋玉祥应依约还本付息。关于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月利率6%超出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蒋玉祥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将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故截至2015年1月31日蒋玉祥尚欠张建刚借款本金1997333元(2000000元-(40000元-2000000元×0.056÷12个月×4倍)]。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张建刚主张自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5月14日蒋玉祥应支付利息126764元(1997333元×0.056÷360天×102天×4倍)。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张建刚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蒋玉祥承担,故张建刚要求蒋玉祥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数额,张建刚主张60000元,未超出安徽省物价局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担保,大唐置业公司为本案中蒋玉祥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大唐置业公司应对蒋玉祥的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刚偿还借款本金1997333元,并支付利息126764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19973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蒋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刚支付60000元律师费;三、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张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33元,由原告张建刚负担133元,被告蒋玉祥、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翠玲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人民陪审员  罗国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方林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