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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软鱼诉曹文新、肖江波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软鱼,曹文新,肖江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刘软鱼,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生,泽州县周村镇人。委托代理人畅学敏,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新,女,汉族,1981年9月22日生,泽州县周村镇人。被告肖江波,男,汉族,1982年4月14日生,泽州县周村镇人。原告刘软鱼与被告曹文新、肖江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长喜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软鱼及其委托代理人畅学敏,被告曹文新、肖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刘软鱼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购买东风本田杰德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EN21**。2015年2月15日,被告曹文新将车借走,其后曹文新又将车交给肖江波使用,肖江波在使用期间车被损坏、后肖江波将车送至晋城东风本田43店维修,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晋EN21**号本田杰德牌小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被告曹文新口头辩称,这辆车是我自己买的,不是原告的车,因此不承担车辆的一切损失。被告肖江波口头辩称,与原告互不相识,车是曹文新交给我的。通过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晋EN21**号小轿车是谁购买的。车辆有无损失,损失由谁承担。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机动车注册登记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晋EN21**号小轿车所有人是刘软鱼,2015年1月15日被告曹文新将车借走至今未还,期间肖江波使用该车时损坏并已修复。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侵占财产受到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信息表;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这辆车是刘软鱼出钱购买,是刘软鱼的。4、2015年7月16日东风本田43店修车证明。证明肖江波在45店维修过晋EN21**号小轿车。曹文新以借车为名侵占原告刘软鱼晋EN21**小轿车一辆,应当返还。原告刘软鱼要求被告曹文新返还晋EN21**号小轿车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期间被告曹文新又借给肖江波使用该车时,造成损坏并巳修复。被告肖江波无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00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软鱼本田杰德牌晋EN21**号小轿车一辆;驳回原告刘软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00元,决定由被告曹文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巿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长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常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