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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堂民与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赖文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李堂民。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文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保国,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文祥。被告郭丁华。原告李堂民与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赖文祥、郭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堂民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王丽丽,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文祥、郭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赖文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郭丁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资金使用费每月4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赖文祥未还款,被告郭丁华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赖文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郭丁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未收取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赖文祥、郭丁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赖文祥及被告郭丁华,被告赖文祥与郭丁华系夫妻。2014年1月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有偿使用金40000元;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郭丁华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协议中乙方处有被告赖文祥的签名并加盖了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诉讼中,原告提供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及郭丁华签收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4000000元)的收条16份,以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以总金额为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6份支付该款,由被告郭丁华签收;后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还部分款,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遂与2014年1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原借款协议因原件退还,故仅能提供复印件。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5月1日的借款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郭丁华个人收取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就本案借款,原告未支付借款,双方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偿还该款项。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郭丁华主张过权利。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赖文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丁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虽原告提供的该借款协议系复印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确认借款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亦符合常理,该证据可予采信;该借款由被告郭丁华签收了总金额为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郭丁华既是被告赖文祥的妻子,又是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签收汇票应视为代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收取款项;在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系双方的2013年5月1日借款而来。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其与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赖文祥系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在借款协议中“乙方”处的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不是共同借款人。该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被告郭丁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确已在此期间向被告郭丁华主张权利,被告郭丁华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每月的有偿使用金为40000元,即月息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据此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当,不应支持。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的主张,理由不当,不应支持。被告赖文祥、郭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堂民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赵成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