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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燕与周树林、丁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燕,周树林,丁胜华,孙亚丽,张明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唐燕,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金涛,系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树林,农民。被告丁胜华,农民。被告孙亚丽,农民。系被告丁胜华之妻。被告张明瑞,农民。原告唐燕与被告周树林、丁胜华、孙亚丽、张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燕之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被告丁胜华、张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树林、孙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燕诉称,被告周树林、丁胜华在2014年8月22日因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三个月,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由被告张明瑞作为担保人,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丁胜华与被告孙亚丽系夫妻关系,请求被告周树林、丁胜华、孙亚丽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明瑞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胜华诉称,与被告孙亚丽系夫妻关系,对借款无异议,近期积极筹款归还原告后,让原告撤诉。被告张明瑞辩称,为被告丁胜华保证担保借款属实,被告周树林、丁胜华正积极筹款偿还原告,如二被告不能清偿此款,其偿还后再起诉周树林、丁胜华二被告。被告周树林、孙亚丽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质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树林、丁胜华在2014年8月22日因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唐燕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三个月,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此笔借款由被告张明瑞担保,被告丁胜华与被告孙亚丽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原告借款,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树林、丁胜华借原告唐燕现金50000元,被告丁胜华认可,且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树林、丁胜华未按约定清偿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张明瑞未尽到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明瑞为该笔借款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瑞偿还债务后向被告周树林、丁胜华起诉追偿。被告孙亚丽与被告丁胜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孙亚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树林、被告丁胜华、被告孙亚丽共同偿还原告唐燕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明瑞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树林、丁胜华、张明瑞、孙亚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 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