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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茌平县鲁欣印刷篷布厂与茌平县四联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鲁欣印刷篷布厂,茌平县四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茌平县鲁欣印刷篷布厂。住所地:茌平县顺河南街。法定代表人:袁文成,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延荣,茌平县鲁欣印刷篷布厂办公室主任。被告:茌平县四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原告茌平县鲁欣印刷篷布厂与被告茌平县四联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县鲁欣印刷篷布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茌平县四联电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县鲁欣印刷篷布厂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茌平县四联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房屋4间,约定租金每间每月180元,每年计8640元,期限为1年,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续租至2013年6月20日。该4间房屋,被告共计应付租金1056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茌平县四联电子有限公司又租赁原告房屋3间,约定租金每间每月180元,每年计6480元,期限为1年,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7间房屋按照约定被告共计应付租金17040元。被告于2012年5月8日付2100元、6月12日付7000元,下欠7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7940元。原告茌平县鲁欣印刷篷布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刚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文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租金和租赁期限的约定;2.收款凭证第一联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6日交纳租金2100元;于2012年6月12日交纳租金7000元。被告茌平县四联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刚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文成就被告承租原告的平房4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子4间,每间180元,每年8640元,租赁期限为1年,双方另就租金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合同到期后,李刚让其职工王义勇、袁文平在其名字后签名,注明合同“续延至6月20号”。2012年4月20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文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刚、被告的职工王涛就被告承租原告的平房3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平房3间,每间180元,每年租金6480元。租赁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租金预交,但是被告没有预交,该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刚又提出租赁合同延期2个月,李刚并在合同上注明“续延到6月20号”。截止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8096元。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100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89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4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而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被告理应及时依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896元未付,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94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茌平县四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茌平县鲁欣印刷篷布厂租金7940元。上述所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茌平县四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刘琬淇人民陪审员  徐林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加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