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全生与胡建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全生,胡建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钟全生,男,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满井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仲良,夹江县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建均,男,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三洞镇。原告钟全生与被告胡建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全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仲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全生诉称:我与被告系翁婿关系。2009年被告因做生意需用钱,于同年4月7日向我借现金25000元,未约定利息。同年9月4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息两分计算。后我于2013年8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答应同年年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予偿还。我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并支付利息2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均未到庭应诉,在领取诉讼相关材料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建均系原告钟全生二女婿。2009年4月17日,被告胡建均向原告钟全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全生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处有被告胡建均签名。同年9月日,被告胡建均再次向原告钟全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全生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每月按两分利息计算,月底付息”,借款人处有被告胡建均签名。至今,被告胡建均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方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胡建均向原告钟全生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其给付金钱,则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建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胡建均至今仍旧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上,只有9月4日所签借条约定了利息,故另外25000元的借款不应计算利息,从2009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应计算为200000×2%×69个月=276000元。综上,对原告钟全生要求被告胡建均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全生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并支付利息27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胡建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艾文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