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飞与万启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万启碧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01号原告张飞,男,汉族。被告万启碧,女,汉族。原告张飞诉被告万启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被告万启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租用钢管6900米,扣件2288套,被告以要出卖钢管扣件为由予以强烈拒绝,原告以后数次向其租用均被被告以同样理由拒绝。因工地急用原告临时租不到钢管扣件,只得租用聂启均的钢管,由于当时行情已经好转,租赁价格由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变为每天每米0.01元,扣件由每天每个0.006元变为每天每个0.008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638.62元(支付时间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启碧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是做建筑设备租赁的,他没有货来找被告调货。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来找被告租钢管,被告不可能不租给原告。另外,原告还欠被告的钢管租金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张飞与被告万启碧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物资为钢管及扣件,约定被告保证原告20000米钢管及相应扣件,被告不提供税费,钢管2m搭一颗扣件,扣件租金按照比例走。同日,原告从被告处提货3900米钢管及扣件800只。2014年4月27日,原告张飞向被告退货3371.5米钢管及扣件288只。2014年7月1日,原告张飞向被告退货528.5米钢管及扣件512只。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出库单、退货单、回库单、收据及结算表、证人证言、录音光盘、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飞主张被告万启碧拒绝向其租赁钢管6900米及扣件2288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出租钢管及扣件,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飞要求被告万启碧支付经济损失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梅念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