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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王海利、王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号。负责人段九哲,行长。委托代理人庞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副经理。被告:王海利,农民。被告:王秀娟,农民。被告:李桂友,农民。被告:李树东,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被告王海利、王秀娟、李桂友、李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波、被告王海利、李桂友、李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海利、王秀娟夫妻二人于2011年10月10日,向我行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声明:被告王海利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本项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均已签字按手印。被告王海利、李桂友、李树东三人结为联保小组,李桂友、李树东为王海利、王秀娟农户小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海利于2011年11月2日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的1.4.2条款借贷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王海利、王秀娟于2014年10月8日从我行贷款一笔,金额为4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7日,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海利、王秀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2165.7元,已逾期32天,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王海利、王秀娟拒绝还款,被告李桂友、李树东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依法判令被告王海利、王秀娟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2165.7元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桂友、李树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利、王秀娟辩称,原告诉讼不属实,答辩人没有从原告处贷过款,原告更没有给付答辩人分文贷款,请法院明查,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一、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我们应本村金树良的请求,金树良说我想贷笔款,跟银行都说好了,你们给我出个手续就行,碍于情面,我们两口子就到金树良家去了,到那后看到有几个人,金树良介绍说是银行贷款的,他们拿出一些书面材料让我们签字,出于对银行人员的信任,我们就签了,但这些材料具体是什么内容,因为我们文化低没有看完,银行的就收起来了,而且银行的也没给我们解释。如果说是我们贷款,但时至今日银行也没给付我们分文贷款,所以我们认为,是银行相关人员与金树良恶意串通,损害我们的利益,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且按原告所诉,即便就是有这笔贷款,也已经还清了。因其仅诉了2014年所谓贷款4万元及利息的那一笔。二、2014年10月8日答辩人更没有从原告处贷款,原告至今也没有给付二答辩人分文贷款,何况答辩人更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贷款合同,该笔贷款纯属无中生有。被告李桂友辩称,原告的诉讼不属实,答辩人没有为王海利、王秀娟担任贷款担保人,更不应该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其一:2011年11月初是本村金树良找到王海利、王秀娟为其贷款办手续,而不是王海利、王秀娟个人贷款,而且银行也根本没有给付过分文贷款,给王海利、王秀娟二人,既然贷款都不是王海利、王秀娟本人,那么作为担保人的答辩人,就更不是承担本案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2165.7元的责任人。很显然原告方个别工作人员违反银行贷款的相关规定,与金树良恶意串通,损害了我们相关人员的利益。且我们在办理该业务时,甚至都不让我们看一下材料,更没有给我们释明。其二:2014年10月8日的贷款更是无中生有。王海利、王秀娟根本没有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更是至今没有得到分文贷款,我作为担保人,更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担保合同,承担连带偿还本息责任与本答辩人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被告李树东的答辩内容与李桂友相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海利、王秀娟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王海利、王秀娟户口页2张。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内容为,姓名王海利,惠农卡号62×××15,居住地址昌黎县朱各庄乡后院村,身份证号码××,经营项目养殖,从业年限3年,贷款用途养猪,贷款额度5万元,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额度)期限3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种类担保贷款,联保小组,担保人名称李树东、李桂友,……借款申请人签字(手印)王海利,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手印)王秀娟,2011年10月10日。3、农户小额贷款面谈笔录一份。内容为,借款申请人王海利,身份证号码××,面谈地点后白石院村。面谈问题(1)借款申请人本次申请贷款用于养猪,拟贷款金额为伍万元,期限叁年。(2)在申请本笔贷款之前,借款申请人家庭成员是否有民间借款及其它金融机构贷款?否。(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签字情况: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亲笔签字。(4)多户联保的成员是否自愿结组?是。(5)借款申请人是否知道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知道。(6)借款申请人是否知道联保小组成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借款转让、转借他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集中使用成员借款?知道。(7)还款资金来源:借款申请人家庭自有资金还款。(8)借款申请人是否了解下列情况:如借款人未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时间按时足额还款,将被作为不良信用记录并承担违约责任?已了解。(9)未来一旦发生贷款银行依据约定或司法裁定处置家庭财产的情况,借款申请人是否同意无条件搬迁,且无需贷款银行提供临时居所?同意。(10)借款申请人贷款是否由本人使用?本人使用。(11)借款申请人是否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无。(12)以上表述是否属于借款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借款申请人(签字)王海利,2011年10月10日。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合同编号:13020120110057003,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1.2借款用途养猪。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5)。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2)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1.3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偿还本息(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四条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五条借款担保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贰倍……。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收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签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负责人签字段九哲,借款人(签字)王海利,身份证号码××。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成员李桂友为组长),借款人王海利,身份证号码××,保证人李树东,身份证号码××,保证人李桂友,身份证号码××。签约日期2011年11月2日,签约地点农行昌黎县支行。5、记账凭证2张,C3系统贷款信息1张。(1)序号82ki0064,交易类型: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户名王海利,CMS户名王海利,证件号码:1613514757172248,业务品种:农户小额贷款,结算帐号62×××15,合约号13020120110057003,合约总额度40000.00,额度到期日20141101,可自助额度40000.00,贷款最后到期日20150501,计息方式(一年期以内贷款):利随本清,正常利率上浮比:50.00000%,超期利率上浮比50.0000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业务办讫章(06),2011.11.02,魏晓华,客户签名王海利。(2)序号82ki0065,交易类型:自助循环贷款放款,户名王海利,结算帐号62×××15,合约号13020120110057003,贷款序号102,贷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贷款日期20111102,到期日期20121101,贷款金额40000.00,首期还款额43936.00,正常利率9.84000%,超期利率14.76000%,计息(还款)方式利随本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业务办讫章(06),2011.11.02,魏晓华,客户签名王海利。(3)C3系统贷款信息。内容为:借款人王海利,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用途BO发放的生产经营周转,凭证号130220140204859,合约号50824057700001755,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借款合同编号13020120110057003,借款种类农户小额贷款,借款日期2014年10月8日,到期日期2015年4月7日,执行利率8.40000%,逾期利率12.60000%。6、担保人李桂友、李树东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1张。被告王海利对证据1没意见,对证据2、3、4、5(1)、(2)认为名是我签的,上面其他内容是他们后填的。但我没拿过钱,也没贷过款。对证据5(3)认为2014年10月8日的贷款我没有贷过,没有我的签字我不承认这笔贷款。被告李桂友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保证人栏签字是我签的,虽然是我签的字,签的是2011年的,当时让我签字,没有跟我说是给王海利担保。被告李树东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保证人栏签字是我签的,是2011年签的,2014年我根本没签过。我没给王海利作过担保。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6系被告身份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1)、(2)被告王海利、李桂友、李树东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审查其签名的内容,被告王海利、李桂友、李树东在证据2、4上签字及被告王海利在证据3、5(1)、(2)上签字,对证据2、3、4、5(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3)系中国农业银行C3系统贷款信息打印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利、王秀娟夫妻二人于2011年10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李桂友、王海利、李树东三人结为联保小组,李桂友、李树东为王海利、王秀娟农户小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海利于2011年11月2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的1.4.2条款借贷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4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王海利于2014年10月8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贷款一笔,金额为4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7日,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截止2015年5月10日,已逾期32天。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利、李桂友、李树东在三户联保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与原告形成了三户联保的金融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王海利在双方签定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贷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秀娟在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该贷款用途为养猪,应为被告王海利、王秀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桂友、李树东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海利、王秀娟偿还贷款及要求被告李桂友、李树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利、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被告李桂友、李树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王海利、王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邵景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