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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河南衡来汽车贸易有限公与王守红、王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衡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守红,王玉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002号原告河南衡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峰。委托代理人李金峰、刘晶晶,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红,女,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被告王玉锋,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河南衡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守红、王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晶晶、被告王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车辆总价款485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46000元,剩余339000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贷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需向原告支付购车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被告还应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被告王玉锋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王守红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垫付了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违约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8026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汽车买卖合同一份;2、转账凭证一份;3、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律师费合同一份,发票一张;5、交通费、食宿费等票据。被告王玉锋辩称,被告没有见到所购车辆,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不应当向原告付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行车证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王守红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守红在原告处购买奥迪A6豪华型2.5L汽车一辆(发动机号CLX1xxxxx;车架号LFV5A24GSE30xxxxx),车辆价款为485000元。被告王守红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请原告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被告王守红确认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守红在本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146000元,剩余款项339000元由王守红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在被告支付首付款并在办妥车辆保险、入户登记、抵押登记及贷款审批手续后,被告可要求原告交付车辆。被告保证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若被告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如果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被告王守红需向原告支付购车贷款10%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以高者为准,并且被告还要承担原告的各种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电话费、雇员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金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行驶上述权利,不以原告作为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前提条件或限度。同时,被告王守红与原告签订车辆交接书,载明被告王守红确认原告向其交付一辆奥迪A6(豪华型2.5L)发动机号为:CLX1xxxxx车架号为2FV5A24G5E30xxxxx的汽车一辆。被告王玉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对王守红购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1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被告王守红于2014年6月11日向其申请贷款用于购买轿车奥迪A62.5L豪华型轿车,并由原告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该款于2014年8月8日发放,因被告王守红逾期,逾期金额由原告垫付,垫付金额为34126元整。后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合同、车辆交接单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王守红交付约定车辆。原告主张车辆系由4S店交付,具体情况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的,应承担证据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王守红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诉至本院,本案案由应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卖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约定车辆交付被告,其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衡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朱智勇审判员  刘美丽审判员  刘 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屈雅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