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伟与李飞、范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王伟,居民。委托代理人XX,居民。被告李飞,居民。被告范猛伟,居民。原告王伟诉被告李飞、范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范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范猛伟称工程需要资金,由李飞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年底前,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27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飞未作答辩。被告范猛伟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款项实际给付是20000元。但本人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每月还款2000元,共还了9个月。另外,2014年11月13日,本人又偿还原告3000元,2015年2月11日,再次给付原告本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范猛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飞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借款人范猛伟……日期2013年12.5.担保人:李飞”。2015年2月11日,被告范猛伟偿还原告王伟5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条收到范猛伟还款5000元正(¥5000元)收款人:王伟2015.2.11”。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猛伟向原告王伟借款20000元,有被告所书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范猛伟应当偿还。被告李飞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范猛伟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也未口头约定具体利息,应视为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现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猛伟已偿还原告5000元,应当认定为清偿本金,故被告范猛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1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猛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范猛伟、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