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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瓦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夫银与被告新沂市富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夫银,新沂市富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吕夫银。委托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沂市富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新沂经济开发区(瓦窑镇马庄村)。法定代表人陈新宇,该公司经理。原告吕夫银诉被告新沂市富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夫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市富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夫银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经营商店,并承包被告一个食堂。在被告处经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物品,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6月底,被告共欠原告伙食费、水费等共计109698元。2012年7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作为欠款凭据。后被告仅偿还59698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伙食费、水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新沂市富柏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在被告处承包食堂,并在被告路东经营商店。2012年7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截止2012.6月底欠食堂、小卖部伙食费、水费等合计人民币壹拾万玖仟陆佰玖拾捌元整(¥109698.00)经手人于雷雷2012年7月7日”,该欠条已加盖被告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支付59698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新沂市富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经结算后,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新沂市富柏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吕夫银货款50000元是事实,被告应予以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沂市富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夫银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新沂市富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夫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