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远杰与赵巧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许某甲,男,农民。被告:赵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其和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6年生长女许某乙,2008年生次女许某丙,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原告于2013年8月向曹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任何改观,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长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许某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其与原告自2004年同居以来,共生育三个女儿,其中三女已由原告及其母亲送给他人抚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称分居两年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该证据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14)曹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9日起诉离婚,自2013春节分居至今;3、婚生女许某乙、许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证据显示:许某乙出生于2006年12月27日,许某丙出生于2008年5月11日。被告对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裁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赵某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7日生长女许某乙,2008年5月11日生次女许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0日生育第三个女儿,双方均认可已由原告送由他人抚养。原告曾于2014年8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因该案立案时至被告分娩尚不足一年,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许某甲主张其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春节分居至今已满两年,被告否认,认为双方系于2014年春节分居至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闫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