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州市海利机电设备厂与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张凤敏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海利机电设备厂,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张凤敏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340-1号原告青州市海利机电设备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云胜,住青州市尧王山东路77号。被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94423-3。法定代表人王合海,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凤敏。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海利机电设备厂与被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张凤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州市海利机电设备厂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州市海利机电设备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0元,由原告青州市海利机电设备厂负担。审判员 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郇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