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长喜与孙洋洋、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喜,孙洋洋,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孙长喜,男,汉族,1955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曲会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梦章,男,汉族,1955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系原告亲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洋洋,男,汉族,1988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平,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三门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长喜与被告孙洋洋、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洋洋、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孙洋洋驾驶豫MB7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宇运输公司,沿陕县城区陕州大道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龙腾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孙洋洋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关于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5837.1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在法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给予赔偿。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应以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应以原告户籍性质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在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孙洋洋、华宇运输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该二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庭审时亦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8时30分,被告孙洋洋驾驶豫MB7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宇运输公司,沿陕州大道南半幅(混合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龙腾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洋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长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经诊断为:1、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额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等;2、左侧面部皮肤撕脱伤并异物等;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4、腹部闭合性挫伤等;5、右肘、右手背部皮肤挫裂伤;6、多发皮肤挫裂伤等。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多发肋骨骨折可评定为九级伤残;2、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豫MB7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孙长喜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经核查医疗费票据为120307.1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79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5278.7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79天,按护理人员1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为61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79天为2370元;5、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住院79天为15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102444.09元。7、车辆损失2200元。8、鉴定费97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原告损失共计248842.0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交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涉案豫MB7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仅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122000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付原告112000元。除此之外126842.05元,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被告孙洋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因过错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8789.43元。但因被告孙洋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孙洋洋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88789.4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起诉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3066元,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原告户籍性质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经查,原告经常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长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长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88789.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5元,原告承担1765元,被告孙洋洋、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亚红审 判 员 韩建东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琳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