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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华诉被告刘德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华,刘德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054号原告李忠华,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果,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楼。负责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华诉被告刘德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云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华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德果驾驶其所有的川QDH2**号小型轿车由宜宾市翠屏区新村方向经翠柏大道往柏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翠柏大道新村交通设备卡口跨越白色实线掉头时,与由柏溪镇方向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市区方向行驶由原告李忠华所驾驶的川Q3E1**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刘德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忠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住院治疗119天,产生医疗费58986.90元,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600元。原告伤情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合理续医费12000元,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川QDH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9586.90元、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1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0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46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7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手机损失580元,合计202500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并直接赔偿并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447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12000元。被告刘德果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我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1、医疗费应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建议按15-20%剔除;2、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60元/天,另外原告应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否则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否则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施救费、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票据,按定损金额确定;7、无证据证明手机损失由交通事故造成,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6时15分许,被告刘德果驾驶川QDH2**小型轿车,由宜宾市新村方向经翠柏大道往柏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翠柏大道新村交通设备卡口跨越白色实线掉头时,与由柏溪镇方向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市区方向行驶,原告李忠华驾驶的川Q3E1**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腰椎骨折、跖骨骨折,经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9天后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其中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58986.9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刘德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忠华无责任。2、川QDH2**小型轿车为被告刘德果所有,事发时由其驾驶。3、川QDH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李忠华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5、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此用去施救费270元、修理费1700元,另外原告的手机购买价格为580元。6、原告李忠华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受伤前在城镇务工,并在宜宾县柏溪镇现代城银杏苑租房居住。7、李伍介(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512527195305298031,住四川省宜宾县普安乡普和村9组)、杨开明(女,1954年8月2日出生,512527195408028042,住四川省宜宾县普安乡普和村9组)系李忠华父母,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并长期与李忠华居住,由李忠华供养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个体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证明、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询问笔录、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川QDH2**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川QDH2**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刘德果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刘德果承担的部分应由川QDH2**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8986.90元,本院以发票据实支持原告医疗费诉请;2、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1155.14元(24381元/年÷365天×167天),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支持其误工费诉请基础,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元/天×120天);5、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护理费请求为80元/天;6、残疾赔偿金156038.40元(24381/天×20年×32%),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务工、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38232.48元(6127元/年×19年×32%÷2人+6127元/年×20年×32%÷2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司法鉴定认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按6127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伍介、杨开明供养人口为两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全部由其承担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施救费27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有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手机损失,无证据证明原告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毁,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合计301582.92元。因被告刘德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上述依法确认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忠华301582.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为2169元,由被告刘德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