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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兆秀、周刚等与蒋士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206号原告张兆秀。原告周刚。原告周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雾。被告蒋士龙。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铭军委托代理人张绘。原告张兆秀、周刚、周伟诉被告蒋士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雾,被告蒋士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秀、周刚、周伟诉称:2015年4月12日早晨5时40份许,被告蒋士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淮安市枚皋路与宁连一级公路交叉路口,与原告亲属周兆华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兆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认该事故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机动车方全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8780.9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要求法院调取事故现场录像,查明事实确定事故责任,从事故证明书上反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蒋士龙当时按交通信号行驶,是没有责任的。蒋士龙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认可自购白蛋白的费用,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9年,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确定,丧葬费由法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损失过高,电动车修理费根据定损情况认可1100元。被告蒋士龙辩称:对事故证明书中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证明书载明被告蒋士龙是按照交通信号灯正常通行,不能证明周兆华是否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可见周兆华是在机动车道上与被告蒋士龙车辆发生碰撞的,周兆华有明显过错。要求法院调取事故现场监控视频,以查明周兆华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或过错。被告蒋士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不认可非医保用药,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被告蒋士龙向原告方垫付丧葬费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早晨,蒋士龙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从淮安市汽车南站出发前往楚州,05时40分许,所驾车沿枚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枚皋路与宁连一级公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右前部与沿宁连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周兆华驾驶的苏能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周兆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周兆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为:在本起事故中,事发地为灯控路口,现有监控视频资料不能覆盖现场交通环境全貌,该视频资料只能证明蒋士龙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能证明周兆华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无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周兆华的通行方向及通行状况,故无法确认该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4月14日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入院诊断及死亡诊断均为:原发性脑干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伴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肺挫伤,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66854.49元(全部欠费未付)。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院建议购买使用白蛋白6瓶计3360元。2015年4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周兆华系颅脑损伤死亡。蒋士龙垫付3万元丧葬费给原告。蒋士龙系苏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周兆华生于1954年1月12日,自2014年2月起在本市城区建筑工地做小工,事发时正在去往淮安市体育中心北侧拱辰佳苑小区(近宁连路与通甫路交叉口)工地打工的路上。周兆华父母已去世,原告张兆秀、周刚、周伟分别系周兆华的妻子、儿子。另查,事发地宁连一级公路与枚皋路交叉路口。宁连一级公路呈南北走向,分车分向式道路,道路中间设置绿化隔离带,自绿化隔离带向两侧依次为左转弯车道、直行车道、直行车道、右转弯车道、非机动车道,分别宽3.7米、3.7米、3.7米、3.7米、2.0米;枚皋路呈东西走向,分车分向式道路,道路中间设置绿化隔离带,自绿化隔离带向两侧依次为左转弯车道、直行车道、直行车道、右转弯车道、非机动车车道,分别宽3.7米、3.7米、3.7米、3.7米、5.0米。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宁连一级公路和枚皋路交通信号灯均分为直行信号灯和方向信号灯,放行顺序均为先直行后左转。该路口设有限速标志,限速为50公里/小时。事发当日蒋士龙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发时其车速为60-70码,距离周兆华约1米处时才发现周兆华。交警部门事故现场图上标注双方车辆碰撞地点位于枚皋路东侧临近宁连一级公路中间绿化隔离带南一侧人行横道线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蒋士龙的驾驶证与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周兆华住院病案、欠费单、用药清单、火化证、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考勤表、周兆华打工日记,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查询网页,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但综合交警部门关于事发经过的认定、事发地交通信号灯设置、双方碰撞地点、当事人陈述等情况,蒋士龙虽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但存在超速行驶,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线未减速慢行,疏于观察等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重要原因;周兆华事发当日前往打工地点拱辰佳苑小区工地位于事发地东北方向,周兆华通行方向应为直行,存在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行经交叉路口疏于观察等过错行为,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综合双方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及损害后果,根据相关法律,本院确定被告蒋士龙和周兆华按7:3比例分担本起事故责任。蒋士龙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蒋士龙承担70%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70214.49元(66854.49元+33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证据,被告蒋士龙对此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2、死亡赔偿金652574元[(34346元/年*19年)],周兆华自2014年2月起在淮安市城区建筑工地做瓦匠小工,事发时在城镇工作已满一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丧葬费28992.5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和事故责任,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万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6、财产损失,原、被告一致认可为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85880.99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元,合计1211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5346.69元(664780.99元*70%)。因被告蒋士龙垫付3万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指令被告保险公司从应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蒋士龙3万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56446.69元,支付给被告蒋士龙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兆秀、周刚、周伟556446.69元,支付给被告蒋士龙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兆秀、周刚、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2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兆秀、周刚、周伟负担69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