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发庆与高现朋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发庆,高现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胡发庆,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邵松明,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加增,男,1956年7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高现朋,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发庆诉被告高现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发庆及委托代理人胡加增、邵松明,被告高现朋及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发庆诉称:2012年10月,原告经被告高现朋介绍到山东太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太和公司)工作,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的身份证及工资卡均由被告保管,工资卡密码亦由被告设置。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山东太和公司共赚取工资76653元,被告仅仅给付原告29767元,尚欠原告工资款共计44196元。原告辛苦赚取工资被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现朋向原告返还44196元。被告高现朋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介绍原告到山东太和公司工作属实,原告与山东太和公司形成独立的劳动关系,山东太和公司如何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支付多少与本案无关,不存在原告身份证及银行卡由被告保管的事情,不存在被告领取原告工资的事情。原告胡发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账户交易明细七张,证明原告工资卡内存款、取款情况。2、山东太合公司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3、电话录音书面材料及录音光盘(当庭播放)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卡在被告处,由被告设置密码。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卡内交易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对2号证据有异议,没有加盖发放工资单位的公章。对3号证据录音内容记录有异议,整个录音内容谈话当事人是谁不清楚,同时录音内容中所谓的“(胡)说”只是一方谈话者陈述,对方没有认可,同时不能说明是什么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求。被告高现朋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原告胡发庆经被告高现朋介绍到山东太和公司工作,山东太和公司为每位职工办理临商银行工资卡,并将工资按时打到职工所有的工资卡内。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胡发庆名下工资卡存入共计71887.75元,账户余额为30.24元。原告胡发庆以被告高现朋保管其工资卡和密码,但只向原告返还工资款共计29767元,尚有44196元工资未向原告返还,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现朋向原告返还4419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山东太和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76711.75元,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共计3246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4244.75元。本院认为:公民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主张,被告高现朋保管原告工资卡并设置密码,从而非法占有其工资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名下工资卡是否由被告持有并设置密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管其工资卡、设置密码并占有其工资款;首先,本案原告提供账户交易明细一宗,均系原告名下的工资卡存、取款情况,并非被告高现朋保管原告工资卡、设置密码并取款的证据;其次,原告提供由山东太合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一宗,均系原告收入及介绍人介绍费情况,即被告作为原告的介绍人系从山东太和公司直接领取介绍费,并非通过原告工资卡领取介绍费;再次,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证明力。本案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并无其他佐证证明被告保管原告工资卡并设置密码,且该份录音系个人私自录取;最后,原告自认被告介绍原告到山东太和公司工作,山东太和公司为其办理工资卡并向原告发放,并非山东太和公司将原告工资卡交由介绍人管理或者通过介绍人向原告发放工资卡。另外,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山东太和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卡,并非必须由介绍人领取,即原告工资卡在被告处不存在必然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银行卡由被告高现朋管理、设置密码并占有其工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发庆要求被告高现朋返还工资款44244.7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胡发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