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和顺与赵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顺,赵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李和顺,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芬,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和顺诉被告赵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芬经聂三妮介绍,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贰万叁仟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4日的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芬经聂三妮介绍,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借原告款23000元,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和顺借款23000元。被告赵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康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薛万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