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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大庆与陈震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庆,陈震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黄大庆,xxxxxxxxxxxx。被告陈震,无业。委托代理人曹春玲,陈一佳汽车服务部职员。原告黄大庆诉被告陈震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庆,被告陈震的委托代理人曹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庆诉称,被告因私报复原告,于2014年2月8日下午将粪便大面积泼到原告的门上和窗户上以及墙体和楼梯及楼道上,原告报警后,110随即指派辖区奎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并取证,随后派出所根据证据将外逃的被告在2014年7月3日抓获归案并作出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民警看过现场并取完证后让原告找人清理和消毒,并讲产生的费用破案后找违法者追偿。被告的侵权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和精神上的损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泼粪产生的清理费和消毒费1000元、精神损失500元。被告陈震辩称,陈震向原告的门上泼粪只有一次,奎山所也对陈震作出了严重的处理。现在陈震愿意赔偿原告300-400元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黄大庆代表徐州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陈震代表徐州市陈一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及曹春玲(合同丙方)签订《汽车售后维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经营的汽车售后维修业务交乙、丙方承包经营,乙方、丙方支付厂房和设备租金三年共计壹拾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曹春玲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黄大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曹春玲欠黄大庆现金54500元,保证于2012年8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2013年1月23日,原告黄大庆持曹春玲出具的上述欠条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2日判令曹春玲偿还黄大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7日,徐州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陈震、曹春玲为被告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陈震与曹春玲支付承包金、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计200000元。被告陈震收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签发的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认为黄大庆在诉状内容中撒谎,打算到原告黄大庆家中讨个说法。2014年2月8日中午前后,被告陈震在本市云龙山隧道西入口北侧其经营处后面的卫生间里装了大便,与曹春玲一起开车去往原告黄大庆居住的康居小区,曹春玲到康居小区xxxxx室黄大庆家敲门无人应答后下楼,被告陈震在曹春玲下楼后将其带来的粪便泼到黄大庆家房门等处离去。原告黄大庆随后报警并于同日找人清理粪便及消毒。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内容为“今收到康居小区xxxx室粪便清扫和消毒费用人民币壹仟元正。收款人王长兴,2014年2月8日”的收条一张,主张其因被告泼粪产生的费用。2014年7月3日13时30分,徐州市公安局奎山派出所在徐州市云龙山隧道西口北侧陈一家汽车服务公司门前将被告陈震抓获。2014年7月4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作出泉公(奎)行罚决字(2014)40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陈震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黄大庆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徐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徐公复决字(2014)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泉公(奎)行罚决字(2014)400号行政处罚决定。随后原告黄大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泉公(奎)行罚决字(2014)40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对陈震采取行政拘留20天、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措施。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泉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黄大庆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大庆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上诉案件仍在审理中。另,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徐州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陈震、曹春玲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3)云商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州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陈震、曹春玲支付服务费829.3元并驳回徐州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徐州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该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陈震因与原告黄大庆发生经济纠纷而将粪便泼到原告黄大庆居住的本市康居小区xxxx室门上等处,构成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黄大庆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为清理被告所泼的粪便和进行消毒支出了1000元的费用,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也无证据表明该费用为不当支出,且根据被告泼粪及原告请人清理粪便的行为发生在春节期间的事实,原告为此产生1000元应系符合市场行情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震因其泼粪行为虽然已经受到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但其该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黄大庆的人格侮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大庆财产损失1000元;二、被告陈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大庆精神损失200元。三、驳回原告黄大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