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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柯盛针织有限公司、绍兴相会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柯盛针织有限公司,绍兴相会贸易有限公司,孙武昌,吴秀娟,邢一萍,俞伟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学。委托代理人:俞惠南。委托代理人:张燮平。被告:绍兴县柯盛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伟国。被告:绍兴相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武昌。被告:孙武昌。被告:吴秀娟。被告:邢一萍。被告:俞伟国。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桥村镇银行)为与被告绍兴县柯盛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盛公司)、绍兴相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会公司)、孙武昌、吴秀娟、邢一萍、俞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112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相会公司、孙武昌、吴秀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外网查询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桥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燮平、被告邢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盛公司、相会公司、孙武昌、吴秀娟、俞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桥村镇银行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柯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柯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性周转;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6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期满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被告柯盛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相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相会公司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柯盛公司提供的5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孙武昌、吴秀娟、俞伟国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各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孙武昌、吴秀娟、俞伟国自愿对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柯盛公司提供的5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邢一萍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邢一萍自愿对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柯盛公司提供的5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柯盛公司放贷5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柯盛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柯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6,299.69元、利息(包含罚息、复息)20,996.45元,以上合计517,296.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复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柯盛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400元;3、判令被告孙武昌、吴秀娟、邢一萍、俞伟国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柯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9,158.81元、利息33,471.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复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邢一萍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是借款是由被告相会公司使用的,并不是用于被告邢一萍、俞伟国的夫妻共同生活,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邢一萍、俞伟国也已经承担了部分的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目前已经超出了可以承受的范围。被告柯盛公司、相会公司、孙武昌、吴秀娟、俞伟国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柯盛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相会公司为被告柯盛公司5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事实;3、保证函四份,以证明被告孙武昌、吴秀娟、邢一萍、俞伟国为本案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本案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相应的欠息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邢一萍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柯盛公司、相会公司、孙武昌、吴秀娟、俞伟国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八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借款人被告柯盛公司与贷款人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65%,实际放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内不调整;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柯盛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25‰。2014年5月20日,被告相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融资余额人民币5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柯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孙武昌、吴秀娟、俞伟国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柯盛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6日,被告邢一萍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柯盛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柯盛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柯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89,158.81元,利息33,471.97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0,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柯桥村镇银行与被告柯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相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武昌、吴秀娟、邢一萍、俞伟国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柯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柯盛公司归还贷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会公司、孙武昌、吴秀娟、邢一萍、俞伟国、张燕君、郑正会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柯盛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盛公司、相会公司、孙武昌、吴秀娟、俞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柯盛针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89,158.81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33,471.97元,合计522,630.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柯盛针织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0,4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相会贸易有限公司、孙武昌、吴秀娟、邢一萍、俞伟国对被告绍兴县柯盛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77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447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