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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夏佩珍诉夏佩英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佩珍。委托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佩英。委托代理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佩珍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夏佩英与夏佩珍系姐妹关系,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号房屋,早在几十年前就由夏佩英与夏佩珍的姨母夏某、姨父俞某居住,由俞某与房管所建立公有房屋租赁关系,承租人为俞某。1998年11月11日俞某死亡。俞某死亡后,上述房屋由夏某一人居住,2003年8月,夏某到仓桥敬老院生活,该房屋由夏佩珍管理。2006年9月29日,夏佩珍的户口经夏某同意迁入松江区中山西路***号。2007年1月9日,经夏佩珍、夏某的申请,并经永丰街道秀泾居民委员会证明后,上海永开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租赁户名的变更手续,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夏佩珍。2009年11月26日,夏某死亡。2010年10月1日,夏佩英与夏佩珍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确认中山西路***号系姨妈夏某留下“遗产”,该房为租用公房,目前租赁人为夏佩珍。双方约定,2011年1月1日起房租由姐姐夏佩珍与妹妹夏佩英共同支付。同时约定,该房遇任何变更(购买或拆迁等)由姐姐夏佩珍与妹妹共同处理。出资或收益按姐姐夏佩珍60%与妹妹夏佩英40%分配。原审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以夏佩珍为乙方,与甲方上海仓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实施单位上海市松江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置换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承租的松江区永丰街道中山西路***号公有租赁房,建筑面积19.25平方米,经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每平方米9,865元,按评估的20%即37,981元由乙方返还甲方。甲方补偿乙方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9,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3,700元、奖励费50,000元、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1,956元、其他附属物补偿2,580元、其他综合一次性补偿12,000元、特殊对象补贴费(大病)20,000元,合计100,236元。甲方应付乙方的补偿款100,236元扣除乙方应返还甲方的37,981元,甲方付给乙方62,255元。2014年5月28日,夏佩珍领到62,255元。另外,乙方选择房屋安置,意向安置地块为泗泾大居,目前尚未实际取得安置房。法院从甲方实施单位的征收房屋的相关材料中证实该协议中的特殊对象补贴费是夏佩珍之夫XXX患前列腺恶性肿瘤而应得的补偿。2015年2月,夏佩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夏佩珍向夏佩英支付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4,902元;判令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号房屋的拆迁安置面积中的40%由夏佩英享有。原审审理中,夏佩英认为置换的安置房尚未实际取得,实际权益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放弃判令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号房屋拆迁安置面积中的40%由夏佩英享有的诉讼请求。待置换的房屋实际取得后再予以主张。原审认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号房屋原属夏佩英与夏佩珍姨母夏某、姨父俞某居住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为俞某。俞某死亡后,该房屋由夏某居住,夏某到敬老院生活后房屋空关,2007年1月9日,根据夏某、夏佩珍的申请,上海永开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承租户名变更手续,变更程序符合相应的规定。夏佩英诉称夏佩珍通过不法途径变更承租人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确认。但夏某死亡后,夏佩英与夏佩珍于2010年10月1日就松江区中山西路***号房屋权利义务的分配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双方对该房屋来源、使用情况都很清楚的情况下签订,应为真实,有效。双方鉴于夏佩珍取得该房屋的承租权是从双方的姨母处取得的实际,经协商对该房屋的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不是一般的赠与关系,双方应当按此协议履行。夏佩珍因中山西路***号危旧居住房屋改造已取得的款项中特殊对象补贴费2万元应由夏佩珍之夫XXX享有。由于该房屋一直是空关,因此,其他各项费用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比例进行分割。系争危旧房屋改造而置换的房屋尚未取得,夏佩英认为待实际取得后另行解决,为此夏佩英申请撤回要求享有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判决:夏佩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佩英42,255元的百分之四十即16,90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4元、减半收取2,562元,由夏佩英负担2,451元,夏佩珍负担111元。夏佩珍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夏佩英的原审诉讼请求。夏佩珍上诉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号房屋不属于夏某的遗产,是夏佩珍通过合法途径更名获得,夏佩珍在该房屋中也有户口,故其享有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涉案协议书系有条件的赠与合同,夏佩英没有履行协议书的第一条、第四条,且根据法律规定,夏佩英还没有交付之前有权撤销赠与合同。夏佩珍领到的款项中有部分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当是承租人夏佩珍享有。夏佩珍生活困难,无力继续履行协议书。被上诉人夏佩英辩称,夏某去世前由夏佩英照顾,原来是准备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夏佩英,后来夏佩英发现涉案房屋先行被变更承租人为夏佩珍,但因为夏某已经过世,无法进行鉴定相关变更手续中夏某签名的真伪,所以双方才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不属于赠与合同,是双方对夏某遗产进行分配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赠与的概念,就没必要约定相应的比例。夏佩英实际也履行了协议书中第一条、第四条的约定。夏佩英不同意夏佩珍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开篇即明确中山西路***号房屋系夏某留下的遗产,并对房屋现状做了简要描述,该协议书各项条款系夏佩珍和夏佩英协商确定与房屋等有关事宜的处分意见,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真实有效。夏佩珍上诉坚持认为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但从房屋实际的来源和协议内容来看,夏佩珍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夏佩珍和夏佩英均应按照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切实履行。现夏佩珍因涉案房屋动迁取得补偿款共计62,255元,原审法院考虑到其中的特殊对象补贴费2万元是针对夏佩珍丈夫所患恶性肿瘤而发放,故在扣除该笔款项的情况下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比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夏佩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元,由上诉人夏佩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