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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两次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14时许,酒后驾驶吉AQ75**号摩托车沿大坡镇街道行驶,被榆树市公安局大坡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了张某某的静脉血。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人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理化检验鉴定书、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