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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国昌与丁引娟、丁晓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昌,丁引娟,丁晓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孙国昌,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委托代理人杨集成,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引娟,女,1969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丁晓依,女,1989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孙国昌与被告丁引娟、丁晓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丁引娟、丁晓依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8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集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引娟、丁晓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昌诉称:被告丁引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将其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作为抵押物,双方约定“相关利息结算至乙方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等。次日,原告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00万元。同日,被告立下借据,当月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后,因被告还款困难,双方签订了延期协议,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7月2日,并又签订了抵押变更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并从2014年2月起停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万元;四、若被告无法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在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被告丁引娟、丁晓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要求向甲方借款,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款项在办理抵押登记完毕后划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款项的同时应出具借据。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止。三、借款利息:月息为百分之2.5,每月利息提前支付(付息日期每月3日),由乙方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内。……六、抵押担保条款:1、乙方自愿将其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号:沪房地松字(2011)第023047号,建筑面积为118.62平方米)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抵押权费用。2、乙方承诺:上述抵押物均为乙方所有,双方确认上述抵押物价值共为人民币184万元整。乙方抵押物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84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指定的被告丁引娟名下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内汇入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孙国昌现金计人民币XXXXXXX.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变更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债务履行期限由原来的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止变更为的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至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延期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2日。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底,自2014年2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业务凭证、借据、抵押变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条延期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业务凭证、借据、抵押变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条延期协议等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律师费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引娟、丁晓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引娟、丁晓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国昌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丁引娟、丁晓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国昌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丁引娟、丁晓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国昌律师费损失5万元;四、若被告丁引娟、丁晓依未在上述履行期内支付原告孙国昌100万元及利息,则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丁引娟、丁晓依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所得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优先受偿,余款由原告孙国昌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不超过100万元),超过部分归被告丁引娟、丁晓依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引娟、丁晓依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丁引娟、丁晓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陈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