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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光诉被告王鹤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光,王鹤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334号原告王正光,男。委托代理人胡安平,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鹤高,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代表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田,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光诉被告王鹤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平、被告王鹤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光诉称: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王鹤高驾驶湘D484**号轻型自卸货车途经湘潭县排头乡四印村三字组地段时,与原告王正光驾驶的湘C5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正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正光和被告王鹤高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正光认为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错误)。2015年4月3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正光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门诊治疗3000元左右。经查,肇事车辆D48475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鹤高所有,王鹤高已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978.45元。被告王鹤高辩称:被告王鹤高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在确认了被告王鹤高的赔偿责任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额度内代为履行赔偿义务;第二,原告王正光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用应进行医保审核,具体比例以20%为宜;第三,因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自承担50%。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项目标准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入院治疗情况、交警队责任认���、司法鉴定意见、肇事车辆所有权及购买保险情况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和两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扣除18%的非医保用药。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王鹤高已赔偿原告王正光800元。原告王正光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正光和被告王鹤高的身份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日清单、后续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证据,参照湖南省最新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进行计算确认:1、医疗费8448.45元(根据医药费收据认定,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152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100元/天(依据湖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认定);3、护理费3108元:住院28天×111元/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认定);4、误工费8142元:(住院28天+后期治疗休息3个月即90天)×69元/天(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根据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认定);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路途酌情认定);6、司法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7、后期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后期治疗费发票认定,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540元)。综上,原告王正光的损失合计26498.45元。本院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对以上所确认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的部分作如下核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负责赔偿10000元。(医疗费8448.45–非医保用药1520.7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非医保用药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2187.73元,已超过10000元限额)伤残赔偿限额项负责赔偿11550元。(护理费3108元+误工费8142元+交通费300元=11550元,未超过110000元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0000元+11550元=21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负担:(12187.73元-10000元)×50%=1093.8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1550元+1093.87元=22643.87元被告王鹤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6498.45元-21550元)×50%-1093.87元=1380.36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该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王正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26498.4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光损失21550元,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光损失1093.87元,原告王正光余下的损失由被告王鹤高赔偿1380.36元。由于被告王鹤高已经赔偿了原告王正光800元,故还需赔偿580.3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正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22643.87元(其中交强险理赔款21550元,商业三责险理赔款1093.87元);;二、被告王鹤高赔偿原告王正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0.36元;三、驳回原告王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王正光负担150元,由被告王鹤高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师【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