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乔某某、张某某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与张某甲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男。2007年,被告人乔某某与妻子感情不和,在未与妻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在西峡县城区租房处与被告人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2010年,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生一男婴,取名乔某,2012年,二人返回五里桥镇北堂村前营组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和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甲不再追究二人的法律责任。同年1月30日,乔某某和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5月27日,乔某某和张某某登记结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重婚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与张某甲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男。2007年5、6月份,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相识,在未与妻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在西峡县城区租房处与被告人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2010年9月,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生一男婴,取名乔某。2012年,二人返回五里桥镇北堂村前营组盖房,并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和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甲100000元精神抚慰金和就儿女抚养、住房等问题达成协议。张某甲不再追究二人的法律责任。同年1月30日,乔某某和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5月27日,乔某某和张某某登记结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对外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在二人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与张某甲达成了协议,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颖博审 判 员 李金岐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蒙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