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祖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汪佼,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汪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肯德基甜品站”门口,趁敖某不备,在被告人李某配合掩护下,由周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得其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紫色“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李某伙同周某又窜至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沃尔玛”超市附近,趁黄某不备,采取上述手段,扒窃得其口袋内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同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周某再次窜至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德克士”店内,趁谈某不备,采取上述手段,扒窃得其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欲离开现场时,公安民警将周某抓获,被告人李某当场脱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手机,分别发还给失主。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匡某、夏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敖某、黄某、谈某的陈述;同案人周某、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讯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辨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扒窃。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与周某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宽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肯德基甜品站”门口,趁敖某不备,在被告人李某配合掩护下,由周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得其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紫色“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李某伙同周某又窜至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沃尔玛”超市附近,趁黄某不备,采取上述手段,扒窃得其口袋内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同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周某再次窜至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德克士”店内,趁谈某不备,采取上述手段,扒窃得其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欲离开现场时,公安民警将周某抓获,被告人李某当场脱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手机,分别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本次犯罪是累犯。2、证人匡某、夏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在案涉时间、地点,敖某、黄某、谈某的手机分别被扒窃,被告人李某在扒窃现场被抓后挣脱逃跑,后被抓获归案。3、被害人敖某(穿红色呢子大衣)、黄某(穿粉红色风衣)、谈某(穿蓝色羽绒服)的陈述,证实:在案涉时间、地点,其手机分别被扒窃。4、同案人周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3日早上8点钟,我和“华华”(即李某)约好到黄陂偷东西。……看到黄陂广场入口旁肯德基甜品站有蛮多人,其中有名穿红色呢大衣的妇女牵着一名小丫头在买甜品,大衣口袋里有部紫色的手机,我就跟过去,“华华”在一旁帮我拦住其他人的视线,我用随身带的镊子趁其不备将手机夹了出来,我把偷来的手机放在我自己的口袋里,走到边上关机。我和“华华”转到二楼,在沃尔玛超市附近天桥那块,看到一名穿粉红色大衣的妇女,右边荷包有部白色手机露出来。我和“华华”一起跟过去,“华华”还是在一旁给我打掩护,我用镊子将手机夹出来,顺手放在我自己的口袋里,走到边上关机。……我们路过德克士炸鸡店时看到里面有很多人在排队买东西,我和“华华”就进去了,看到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女子,右边口袋里有个手机露了一点出来。我就靠了过去,用左手的食指和中指将手机偷了出来。当时“华华”就站在边上。我刚把偷来的手机放在自己的口袋里,就有两个便衣警察上来把我按住了。……我们之间不存在分账,各搞各的,只是搞的时候互相配合打掩护,我看到目标时,他给我打掩护,他看到目标下手时,我给他打掩护。各人搞到的东西归各人。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黄陂元宵节期间玩灯会,这段时间非常热闹,人也多,我就跟周某说好叫他来黄陂偷东西。3月3日吃了午饭后,我和周某坐公交车到黄陂后一起步行到黄陂广场,看到黄陂广场外面卖甜品的地方有一个中年妇女在排队买冰淇淋。我上前去用手偷她的上衣口袋,但是搞了半天没有搞出手机,而后周某上前来,我退到一旁,我看到他也在那里用镊子搞了半天,也不知道得手没有,过了分把钟,他转头和我说没有得手,而后我们两人就离开寻找其他目标。……我和周某又转到德克士快餐店,我看到很多人在收银台结账,我溜到一个穿羽绒服的年轻女子旁边,看到她口袋有一个手机印子,猜想肯定有手机,我用手去掏,搞了分把钟没有弄出来,这时周某认为他可以搞出来,于是我撤到一旁大约1米远,周某上前用一把镊子去夹那个女子口袋的手机,我站在旁边看着,周某刚刚把手机夹出来就被民警抓了,同时我也被一个穿便衣的警察抓住,我挣脱跑了。……我们偷到的东西各算各的。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在德克士快餐店门口扒窃时,其将自己的蓝大褂借给周某做遮挡。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扒窃的手机的价值。7、辨认、指认笔录,证实:经协警夏某、同案人周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系本案中参与扒窃的人员;被告人李某在相关地点实施扒窃。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案涉被扒窃手机予以扣押并发还受害人。9、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