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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5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勇斌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勇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5552号罪犯郑勇斌,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丽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勇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3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4年1个月。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勇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勇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勇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勇斌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根土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勤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