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成华与攀枝花市明吉工贸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华,攀枝花市明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张成华,男。委托代理人杨升才,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明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和区五十一(六0一地质队旁)。法定代表人普光华,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昱莲,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成华与被告攀枝花市明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吉工贸)劳动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华及委托代理人杨升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昱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月薪6000余元。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相关保险,也未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2012年8月,被告因攀枝花市肖家湾煤矿“8.29”矿难事故停产,自停产以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2013年7月11日,被告组织原告到攀枝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原告双肺见可疑结节影,建议进一步检查。2014年3月31日,经攀枝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8月11日,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8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致残七级。因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6月28日作出攀仁劳仲案(2015)24号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827.5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4409.04元、停产期间生活费179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776.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8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812.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保障100000元、生活保障费10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8720元,共计523136.38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均认可;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但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产期间生活费不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3685元/月计算;认可残疾鉴定费;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金额过高;医疗保障、生活保障费、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工伤保险应当支付的范围,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工种为采掘工作,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的白沙坡煤矿,工资约定实行计件工资。2012年8月30日起,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放假,原告自此未在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3月31日,原告被攀枝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8月11日,原告被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8日,原告被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致残七级。因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6月28日作出攀仁劳仲案(2015)24号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后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劳动合同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入井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发票、攀仁劳仲案(2015)24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因工伤致残七级这一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核定各赔偿项目数额为: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精神,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诉称从2001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申请了证人王恩勇出庭作证,但仅凭王恩勇的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依据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故被告应向原告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诉称其工资月收入为6000元左右,提交了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务本分理处卡号为“XXX……XXX”在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的转账明细证明,但该转账明细仅有卡号,无法证明系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的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即攀枝花市2014年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221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185元(50221元÷12个月×1个月)。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患职业病需要接受医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停产期间生活费。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的工资。本院参照攀枝花市2012年全部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846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的工资3404元。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动,被告应每月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岗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参照2012年攀枝花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75元/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上班期间的最低生活费825元(275元×3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明文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受伤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被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本院参照攀枝花市2013年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220元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47905元(44220元÷12个月×13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攀枝花市全部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50221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计算36个月,为150663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系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因工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8、医疗保障、生活保障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六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成华与被告攀枝花市明吉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攀枝花市明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成华支付经济补偿4185元、停产期间生活费42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150663元、鉴定及检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788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明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宋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