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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长发诉胡长利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发,胡长利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孙长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兰景志,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长利,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纪桂英,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胡长利妻子。原告孙长发为与被告胡长利相邻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宝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景志,被告胡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发诉称:2006年春,我与被告和史冬梅三人共同承包鸡冠山乡詹家村内一块大棚地,三人各占该地块三分之一,每年向村委会交承包费100.00元。靠东侧村道的是史冬梅,中间是被告,西侧是原告。当时经三人协商在该地块南侧留3.5米宽通道。2008年詹家村委会统一为村民整修村路时将该通道铺设水泥路面。2006年和2012年原、被告在各自承包的地块上建筑房屋一处,双方一直使用该通道至今。2015年5月1日被告强行在该通道的东头砌墙,将该通道堵死,致使原告无法通行,严重影响了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砌在通道上的砖墙拆除,赔偿损失5000.00元,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长利辩称:我认为道是原告修的,不是村里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二人分别在各自承包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原、被告房屋南侧有灯塔市鸡冠山乡詹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出资修建的道路,用于原、被告日常通告。2015年5月份,被告在该道路上砌墙,致使原告无法通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鸡冠山乡詹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调解登记、鸡冠山乡司法所证实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承认本案所涉道路系原始通道,被告在道路上砌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并且经本院现场查看,该道路系原告唯一通行道路,被告应将砌在道路上的围墙部分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砌在水泥道路上的围墙部分拆除;二、驳回原告孙长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胡长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柳 迪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来源:百度“”